保守派人士以「民主程序」為名,為普選特首加設提名關卡,是有關政制改革的爭議中,最諷刺而又最令人側目的歪理。《基本法》第45條就特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之終極方案訂下三個基本元素: 一、候選人須由一個具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 二、按民主程序; 三、提名後由普選產生。 何謂「民主程序」?《基本法》沒有明文解釋何謂「民主程序」,但附件一第三條則有提及「民主、開放」的選舉原則。其實,民主選舉的基本原則,國際間早有其識。《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確認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公約」)就選舉權利有相當詳細的規定。首先,公約第二條及第二十六條清楚規定,所有締約國境內受管轄之人,無分貴賤,享有平等權利,不應受任何形式的歧視。第二十五條更清楚訂明,凡屬公民,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一、透過直接或經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二、在真正、定期的選舉之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不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達及選擇的權利。 該條文最早見於南斯拉夫及法國之提案,把民主選舉權利分兩方面處理:一為被選權;二為選舉權。先談被選權,公約第二十五條闡明公民政治權利「不受無理限制」。意思是說合理的限制是可以接受的。國際人權及政治專家多數同意一般的合理限制包括:一、年齡限制;二、國籍限制(因此被選及選舉權利被視為公民權利而非人權);以至三、提名限制。但此等限制不能與以上提及第二及二十六條所談及之人人皆享有平等權利的條文有所抵觸。否則持不同政見者的被選權就會被剝削。 至於選舉權,國際間普遍認可的原則有四: 一、不記名投票。這是基本的民主選舉基礎,公約對此亦有明文規定; 二、公約第二十五條提及「真正」選舉必須確保「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意思時說,選民必須有機會作出自由、獨立的選擇,不受政府或他人之威迫利誘所影響; 三、要達到選民有機會作出自由、獨立的決定,被選人應該享有同等的競選空間,及推廣其政治綱領的機會; 四、最重要的是,選民必須有真正的選擇,而非由當權者既定的人選中任擇其一。 在公約的草議階段,比利時曾經提出法案要求選舉必須在一個多黨制的政治環境下舉行。無奈該議案受到當時的蘇聯極力反對而被迫收回。儘管如此,國際間的政治學者大都同意真正的自由民主選舉必須容許選民行使其最低限度的政治影響力,以決定代表某一種政治理念的人可獲當選。如候選人因應其政治理念或所屬政黨而被限制,不能參與選舉,該選舉則不可被視為符合民主程序的選舉。 以上羅列的基本民主程序和原則,不僅是一套完整的國際標準,更重要的是這些原則和標準已早為聯合國認同,透過公約的簽署為大多數國家及地區,包括香港所接納。《基本法》第四十五條所提及的三項終極政改元素中,「民主程序」是重要的一環。我們就這方面的討論實在太少了,以致保守勢力有機可乘,試圖指鹿為馬、混淆視聽。在未來的政改討論中,要在這方面加把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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